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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不得不正当竞争!环境部发文明确!并废止《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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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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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环评不得不正当竞争!环境部发文明确!并废止《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部部令 第20号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1年1月4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一)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1.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附原规条:(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2.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附原 规条:(六)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附原 规条:(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附原 规条:第十五条 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取消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任务的资格。

5.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附原规条:其中,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业务或注销登记;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评估专家,可以取消其承担或参加技术评估工作的资格。

6.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规定。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项目实施指南(试行)(环经〔1996〕409号)

(二)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环发〔2001〕111号)

(三)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环办函〔2006〕394号)

(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51号)

(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环办〔2007〕39号)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环办〔2007〕53号)

(七)关于在役核电厂试用核电厂性能安全指标的函(国核安函〔2008〕11号)

(八)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158号)

(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保项目验收规范(试行)(环科函〔2010〕1号)

(十)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140号)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发〔2010〕82号)

(十二)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

(十三)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

(十五)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号)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十七)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437号)

(十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办〔2012〕154号)

(十九)关于加强主要添汞产品及相关添汞原料生产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119号)

(二十)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环办函〔2014〕1419号)

(二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环办函〔2015〕370号)

(二十二)关于开展核电厂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5〕131号)

(二十三)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年第67号)

(二十四)关于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有关事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6〕1705号)

(二十五)关于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车辆标准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1322号)

(二十六)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237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总局令 第30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境影响评价 行为准则 廉政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廉政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价机构及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不得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必须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不得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八)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九)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十)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如实回答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问题;

(十一)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五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结论负责;

(二)应当以科学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技术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做出技术评估或者提出意见,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馈赠的财物或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让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咨询费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提出与技术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旅游、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的活动以及任何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个人名义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咨询;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评估工作内情,不得擅自对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作出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承诺;

(七)技术评估人员在技术评估工作中,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技术评估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六条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接受并配合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监测或调查,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得向组织或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馈赠或者许诺馈赠财物或给予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活动。

第三章 廉政规定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应当遵循政治严肃、纪律严明、作风严谨、管理严格和形象严整的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论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决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维护公务员形象。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七)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专项性监督检查的形式。

经常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专项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当采取专项性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或投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或意见;

(二)查阅与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四)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取消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任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非法收受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还所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业务或注销登记;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评估专家,可以取消其承担或参加技术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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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
  • 编辑: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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