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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嘉兴桐乡支行被骗贷493万 骗子获刑三年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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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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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3日讯 12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王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浙0483刑初783号)及王某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浙04刑终296号)显示,因王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招商银行嘉兴桐乡支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王某涉嫌经济犯罪,其通过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并以形式上登记在其妻子名下,采用欺骗手段,向招商银行嘉兴桐乡支行申请贷款合计493万元。

  刑事裁定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3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并以形式上登记在被告人王某妻子曹某(二人已于2014年6月5日离婚)名下,实际已出售的位于桐乡市某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嘉兴桐乡支行先后申请贷款420万元、73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8日、4月15日,上述两笔贷款到账后,被告人王某将所得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或其他开支。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因被告人王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述贷款利息,招商银行嘉兴桐乡支行向乌镇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在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王某涉嫌经济犯罪,遂驳回招商银行嘉兴桐乡支行的起诉,并将该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桐乡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至今仍未归还上述贷款。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已支付贷款利息55.55万余元。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90余万元,至今仍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定性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对其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损失本金493万元。

  随后,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及上诉所提,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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