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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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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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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沈阳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沈阳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 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下的差异化管控,优化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方式, 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执法机制与执法能力现代化建设,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 对经筛选程序编入的企业和项目,予以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制度。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制度遵循公开公正、筛选从严、监管与守法相适应和守法激励、失信惩戒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正面清单的编制、动态调整、公示、发布、信息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正面清单的编制必要时可会商发改、经信、住建、水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防疫指挥部, 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编入正面清单。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正面清单。在正面清单正式发布和调整之前, 通过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或本地主要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

第七条 正面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制度。动态调整分为定期调整和不定期调整两种形式。

定期调整是指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自形成后的第二年开始,每年更新一次,并于当年3月31日前发布。

不定期调整是指根据实际情况, 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筛选编入正面清单或者将不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移出正面清单。

第八条 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或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从正面清单中予以移出:

(一)通过信访举报等途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经调查属实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因企业合并、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主体灭失的;

(四)项目已完工的;

(五)其他应当移出的情形。

移出决定(含移出理由)应当告知被移出的企业或项目。

第九条 向社会公示的正面清单应包括企业或项目的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所在地;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行业类别;

(五)特征污染物排放因子名称;

(六)正面清单的类型。

发生调整事项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调整事由。

第三章 分类实施

第十条 正面清单按照以下三种类型实施:

(一)疫情防控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二)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三)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符合条件的同一企业或项目可以同时编入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十一条 疫情防控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原则上截至疫情结束后的第六个月。

重污染天气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的实行时间原则上为发布之日起一年。

第十二条 正面清单重点从以下行业中筛选:

(一)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防护服、消毒液、医药、医疗设备等医疗卫生、物资生产企业;

(二)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包括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屠宰及肉类加工、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电力、 燃气与民生保障直接相关的企业;

(三)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包括计算机、通信电子、 机械加工等污染小的技术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以及餐饮、娱乐、洗浴、 汽车销售和维修等服务业企业;

(四)重点工程项目,包括国家和地方重点交通基建、水利工程重大项目;

(五)重点领域企业,汽车制造,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电力装备制造等领域企业;

(六)其他已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局联网的企业。

第十三条 由国家和地方党委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认定、认可的,可编入疫情防控正面清单。

第十四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可以编入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属于《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中绩效分级A级;

(二)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

(三)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一年内未因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四)近两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五条 民生保障重点行业企业及污染小、吸纳就业能力强的行业企业,满足以下条件, 可以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环境管理规范、环保手续齐全、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稳定;

(二)环境守法状况良好,近两年内未有环境违法记录,包括不得有被多次责令整改记录或督办记录。 对于近两年内有一次环境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能及时整改,在企业作出守法承诺后,可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六条 重大工程项目、重点领域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近一年内已经进行过现场检查且无严重环境违法纪录的;

(二)按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

第十七条 对于已经安装在线监控的非重点领域企业,近两年内未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 可以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一)连续两年环境信用评价为绿、蓝色或同等信用等级的;

(二)在环境保护方面获得政府奖励,一年内无环境违法记录的;

(三)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在线监控数据稳定达标,一年内无环境违法记录的。

第十八条 涉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危险废物(含医废)集中处置、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的企业或项目,及近三年内存在污染环境犯罪记录的企业, 均不得编入日常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四章 筛选程序

第十九条 市局审批处负责本辖区重大工程项目、重点领域正面清单的初步筛选与移出。

第二十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提供提供环境信用评价为绿、蓝色或同等信用等级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二十一条 辽宁省沈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提供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在线监控数据稳定达标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各区执法队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日常监管正面清单的初步筛选与移出。 筛选与移出时应征求分局各管理部门意见,并由各分局(各区执法队派出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初步筛选的正面清单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可征求市局相关处室意见, 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审定后报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符合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可编入正面清单或移出事由时, 负责初步筛选的单位应及时通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予以编入或移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建立健全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档案归档和保存。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建立健全纳入监管的企事业单位的电子档案系统。

第二十六条 对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或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可应企业需要开展帮扶指导, 指导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对编入重污染天气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内企业或项目不停产、不限产、 不检查、不打扰,保障企业正常生产、项目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编入正面清单的企业或项目:

(一)环境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督促其尽快整改, 对因疫情影响而未按时完成整改的,可以酌情延长整改期限;

(二)审慎采取查封、扣押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企业, 切实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打造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群众反映强烈、 损害群众和环境公共利益、有主观恶意的偷排偷放行为、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严重污染环境、 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通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与司法的联动,加大惩处力度。

第六章 监督执法方式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运用污染源智能监控系统,采用遥感、无人机巡查、在线监控、视频监控、 用能监控和大数据分析等科技手段对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开展非现场检查, 并根据正面清单内不同的企业或项目的类型,采用不同的监督执法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的企业或项目,在清单实行期间被“双随机”抽查到的, 可免于现场执法检查。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企业,可以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的一般监管对象, 减少其现场抽查频次,并以非现场执法方式为主接受执法监管。

第三十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正面清单内的重点排污单位,依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鼓励正面清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参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第三十一条 正面清单内的企业或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各分局(市生态环境执法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一)涉嫌环境违法被媒体曝光,上级领导批示、群众信访举报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引发次生环境灾害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经非现场监管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

(四)其他应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形。

对于作出守法承诺后实施环境生态违法犯罪的企业,应予以从重处罚。

正面清单企业的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要纳入环境信用评价平台,进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市生态环境执法队)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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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旺角的天空国语
  • 编辑: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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